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章正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401040030,住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号。
被告:马雪芳,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07051881,住三门县六敖镇盐灶村257号。
原告章正平与被告马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章正平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借款人黄小院因经营田湾山滩涂围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给章正平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借款人黄小院于2009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因借款人黄小院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马雪芳系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雪芳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雪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马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黄小院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田湾山滩涂围垦养殖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黄小院投资围垦滩涂进行养殖经营的事实。证据三、黄小院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黄小院在2008年11月9日向章正平借款时与被告马雪芳系夫妻关系及黄小院已于2009年5月27日死亡的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马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黄小院出具给原告借条,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黄小院在向章正平借款时,与被告马雪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人黄小院在未归还借款时因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夫或妻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而被告马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黄小院的个人债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被告马雪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负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马雪芳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雪芳归还给原告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章正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周扬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麻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