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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14号

徐宝根、郑锦良等与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宝根,郑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徐宝根,江街道陈下村73号。原告郑锦良,溪街道郑麻车村汪庄90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张军,总经理。

原告徐宝根、郑锦良与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根、郑锦良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松、郑锦良诉称,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挡土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并着手承建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未退回保证金,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被告保证金10万元。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挡土围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的挡土墙围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交被告保证金10万元,一个月后退回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交被告保证金1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合同工程竣工,但被告至今未退回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且至今时间较长,被告应依约退回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原告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宝松、郑锦良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宝松、郑锦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兴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春雷

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

人民陪审员徐爱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一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