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范锦秀,省遂昌县垵口乡大山村石马头2号。
委托代理人:曲川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杉青闸120号4幢。
法定代表人:孙龙。
原告范锦秀与被告嘉兴市秀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锦秀委托代理人曲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锦秀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2900元的粽叶,运费900元当场结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结欠原告粽叶款42000元,于15日内付款。此后被告仅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37000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粽叶款37000元。被告嘉兴市秀禾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2900元的粽叶,运费900元当场结清。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余42000元货款,承诺15日内付款。其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口头的粽叶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秀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范锦秀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