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杨爽,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3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8274719。
被告:永康市恒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新敬,执行董事。
被告:周景波,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湖塘村厅头1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1162119。
原告杨爽为与被告永康市恒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周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爽、被告周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恒立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爽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车架30套,价值2400元,由被告周景波签收该批货物。事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景波答辩称:被告周景波于2008年7月份到被告恒立公司上班,于2010年6月30日离开恒立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诉称的货物是由被告周景波开厂车到原告处提货,后送到厂里,由厂长陈虎签收。被告恒立公司未将该货款交给被告周景波。该货款应由被告恒立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景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立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恒立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被告周景波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元的事实。送货单内容为:“收货单位永康恒立电子有限公司,日期2010年6月22日,名称电动小阿波罗车架30套,单价80,金额2400元。款未付。送货单位杨爽,收货单位:周景波”。原告自认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永康恒立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由原告妻子书写。被告质证意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送货单由被告周景波签收,上载“款未付”字样系被告周景波书写。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送货单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上有周景波的签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景波开厂车到原告处提货,后送到厂里,由厂长陈虎签收”,能够确认本案送货单是被告周景波经手拿货、签字,现被告周景波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代表恒立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货物已交给被告恒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确定该买卖合同买方为被告周景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景波向原告杨爽购买车架,被告周景波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款2400元未付。该货款被告周景波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杨爽与被告周景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景波尚欠原告杨爽货款2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景波主张其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景波支付原告杨爽货款2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周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朱蕾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应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