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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85号

王有益与傅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有益,傅京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85号

原告:王有益,省通山县洪港镇车田村八组36号。

委托代理人:冯慢慢,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齐山行政村自然村72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139号。

被告:傅京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大虫坑村。

原告王有益为与被告傅京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有益的委托代理人冯慢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去油漆,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3元,被告立有欠条,内载明“欠王有益材料款人民币8883元”。后被告支付了350元,余款8533元拖欠至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883元及利息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33元。被告傅京福未作答辩。

原告王有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33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3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京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益货款8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京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胡 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