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85号
原告:王瑛,197501280040),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司马第巷34号。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颖,197302150040),汉族,宁海电信局员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惠民路5弄11号。
被告:王挺,6197110310038),汉族,工商银行员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惠民路5弄11号。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瑛为与被告蒋颖、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蒋颖、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瑛起诉称:被告蒋颖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09年3月起被告蒋颖停止付息,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被告王挺系被告蒋颖的丈夫,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蒋颖、王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10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08年12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09年1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蒋颖、王挺答辩称:被告蒋颖确实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但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丈夫葛民省,2009年7月28日归还现金20000元,2010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000元,2010年5月19日归还现金10000元,6月20日归还现金8500元,上述共计归还借款128500元。对此,应当抵消已归还的债务,被告只承担归还191500元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举证如下:1、2010年2月13日的汇款凭条原件一份,付款户名王挺,收款户名王瑛,拟证明被告王挺归还了被告蒋颖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09年5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付款人户名王挺,收款人户名葛民省,拟证明被告王挺为被告蒋颖归还了原告丈夫葛民省80000元。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3、4无异议,被告王挺认为该借款的知情有异议,也就是说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开始时是不知道的,到后来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被告蒋颖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挺对借款知情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上的异议是被告认为汇款是支付利息的。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证据1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2在证据的三性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王挺支付给葛民省的80000元,这是他们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无法确认,也不属于本案的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2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被告蒋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由被告蒋颖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条四份,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2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1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颖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瑛与被告蒋颖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蒋颖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挺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挺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王挺支付给葛民省的人民币80000元系对320000元借款的还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瑛借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蒋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明 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