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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72号

叶文晖与梁仙优、林海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叶文晖,梁仙优,林海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叶文晖,温岭市温峤镇茅洋村岙车8号。

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仙优,省温岭市箬横镇娄江村377号。

被告:林海君,温岭市箬横镇繁荣村西徐片50号。

原告叶文晖与被告梁仙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叶文晖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海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若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文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勤方、被告林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仙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文晖起诉称:被告梁仙优与被告林海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与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根本不遵守借款时的承诺,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向原告催讨,2008年11月20日原告依法代被告偿还给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23647.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被告梁仙优、林海君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给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利息2364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海君答辩称,原告为给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是实,但原告代偿之款有30万元是由被告方提供,故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3647.8元,以及之后的上述款项利息。被告梁仙优未作答辩,也为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叶文晖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仙优于2008年3月4日向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23647.8元的事实。被告林海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10月23日汇款30万元给赵林玲,以此款委托原告方偿还银行欠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梁仙优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梁仙优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林海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林海君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原、被告与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仙优向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梁仙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23日,被告方汇款30万元给原告方用以偿还欠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08年11月20日原告依法代被告梁仙优偿还给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及借款利息23647.8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叶文晖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梁仙优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被告已经之间已经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仙优、林海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仙优、林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文晖人民币22364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叶文晖负担2720元,由被告梁仙优、林海君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若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