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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09号

张孟丽与沈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孟丽,沈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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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09号

原告:张孟丽,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20号1单元504室,身份证号:3302221974********。

被告:沈张龙,市拱墅区上塘镇瓜山新苑62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普金家园3-703室,身份证号:××。

原告张孟丽为与被告沈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孟丽诉称,被告因个人原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2日10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丈夫从工行转入被告的工行账户;2008年7月30日给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另外由原告丈夫从工行转入被告的工行账户100000元人民币,合计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因为原告与被告间比较熟悉,所以没有及时写借据,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即提前一个��告知还款事宜)。但自从2009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诸贵院,请求公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2.本案为追回借款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孟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沈张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孟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约定了借款金额,并附有被告沈张龙的签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证据2系原件,证实被告沈张龙工行账户于2008年7月22日、7月30日各汇入1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沈张龙向原告张孟丽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同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其中10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另外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沈张龙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孟丽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孟丽与被告沈张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张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孟丽主张被告沈张龙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孟丽主张被告沈张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孟丽当庭变更诉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孟丽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沈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