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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1号

陈祥国与李北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祥国,李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祥国。员,住温岭市石塘镇后岩路38号。

委托代理人:项兆会,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北平,市上盘镇田岙村95号。

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临海市沿江镇下岙村***号。

原告陈祥国诉被告李北平船员劳务合同工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和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国的委托代理人项兆会,被告李北平(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国起诉称: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区时尚经纪事务所介绍,到被告所有的“田顺平”轮上打工,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工半年,月工资76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坐车到深圳上船为被告打工。原告工作1个半月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福建漳州通知原告自己找船回家,称“我把你辞退了”。2010年8月20日,原告被迫在宁波北仑港下船回家,后得知是原来的大副在考试结束后回船上班所致。被告未按双方所签《招聘船员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议中的约定,承担余下4个半月的劳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的劳务费32400元整(7600×4.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所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劳务费,被告支付的只是工资。

二、原告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2010年7月6日开始工作,至同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实际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聘船员劳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船员服务资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田顺平”轮上务工的事实;3.记载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的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宁波下船回家的事实;4.海员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的身体素质符合要求,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眼睛有问题的情况。被告李北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记载日期均为2010年10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视力不佳且有色盲,不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被告已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公开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也主动向被告提出自动解除合同并与被告结清了工资,双方解除合同系出于自愿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李北平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甲、毕某、徐某、王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0年农历正月起担任涉案“田顺平”轮的船长。2010年7月,原告在深圳上船,担任大副职务,管理全船一般事务,但其在履行职责方面存在问题,未能尽职尽责,主要表现为视力不佳,有散光,不能很好地掌握航向等,其中视力问题是原告自己说的,原告在船上还带着眼镜。2010年7月18日,被告在涉案船舶驾驶台将解雇一事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另找他船工作,当时全船八名船员中有六名船员在场。此后,原告有一次又向其告知了自己被船东解雇的情况。2010年8月19日,涉案船舶驶抵宁波,原告向其述称要与船东结算工资,几日后被告在宁波北仑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在涉案“田顺平”轮上担任水手,与原告一同值班。两人曾因掌舵发生争吵,而原告只听从船东的指示。涉案船舶驶抵浙江一处港口时,原告对前方的红绿灯都看不清楚,给全船人员带来很大危险,原告也曾自认眼镜不好,有散光。因原告不具备充分履行职责的能力,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晚8时许涉案船舶起锚后不久在船舶驾驶台上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当时是原告随船的第一个航次。之后,被告又一次通知原告解雇,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离船的地点在宁波北仑,离船前与船东结清了全部工资及路费。证人毕某、徐某、李某未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证1协议书载明被告招聘船员一名,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关于适用劳动法处理纠纷的记载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而证3只能证明原告下船后自行回家的事实;对证2,无原件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身体的真实健康情况。对被告所举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有异议,主张其中记载的原告有色盲及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当众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而两名被调查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亦即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所举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的证言,原告均认为两名证人仍在涉案船舶上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内容偏向于被告,而原告的工作能力应由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仅凭证人的否定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不称职;被告均无异议,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不具有履行大副职责的能力,被告也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3均有原件附卷佐证,形式规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从涉案劳务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被告以涉案“田顺平”轮船东的身份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聘用适任大副一名以满足涉案船舶正常运营的需要,原告经台州市路桥区时尚经纪事务所居间,自愿接受被告的聘用上船担任大副职务,双方约定了月工资,而对于劳务费、清仓费未作任何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典型的雇佣法律关系;公路汽车客票上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起止地为宁波至椒江,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下船回家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后离船回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其上记载的上船日期、职务等与涉案劳务协议书的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存在出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4,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原件附卷佐证,形式规范,但其形成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远远早于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务工的起始日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该船上担任大副期间的身体状况,故被告质证有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虽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工作场所针对其中两名证人单方制作形成,性质上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但有原件附卷佐证,其尾部均有两名证人的批注和署名,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并可相互印证,两名证人也已出庭作证,其所述证言与两份调查笔录的相应记载基本一致,原告虽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条理清晰,要点一致,内容与被告所举两份调查笔录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原告在涉案船舶上担任大副期间的工作表现及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虽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与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涉案“田顺平”轮所有人。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招聘船员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上船担任大副职务,月工资7600元,原告乘车去广州上船,路费向被告报销,自签约当日开始计算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上船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因原告不能充分履行岗位职责,被告曾于2010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后于2010年8月16日在福建漳州再次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宁波北仑港离船,被告将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及遣返路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工资欠款纠纷。原、被告所签《招聘船员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认为原告不称职的条件下可以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解聘。本案中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解聘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距原告实际离船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符合上述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诉请的4个半月的劳务费32400元系被告解聘后造成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其所举船员服务资历复印件系原告直接提供,原件由原告随船携带而无法提交以供核对,据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已供职于他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确认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到他船工作,而从“劳务费”一词的字面意义上分析,原告在离船后既未重新在涉案船舶上务工,其与被告所签涉案劳务协议书中亦无此类约定。综上,在被告已将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及离船后的遣返路费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个半月的劳务费,于法无据,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陈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林   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