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蝉乡马峙。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舟山××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司。×市××海区鸭蛋山××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滨海××路。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
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司、第三人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龙
审判员沈妙军
审判员 何波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