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秀英,龙湾区状元镇大岙溪村诸宅,身份证号:3303036********,系温州市龙湾状元华顺达笔芯厂(个体工商户)户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屿田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秀洪,董事长。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洁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笔芯业务往来。2009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笔芯款10万元,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无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2009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笔芯款10万元。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由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于证明双方货款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负责经营的温州市龙湾状元华顺达笔芯厂购买笔芯,2009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偿还原告50000元。尔后,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据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秀英货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洁人
代理
审判员 苏志光
代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