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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

钱甲、钱甲为与被告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债权人与黄甲、王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钱甲,钱甲为与被告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债权人,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钱甲为与被告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王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甲诉称,被告黄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与丁某某系黄甲父母。2008年7月18日,被告黄甲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于同年8月20日、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0万元,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整。该借款岁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嗣后,原告知晓被告黄甲为逃脱债务于2008年9月23日将名下位于工人西路130号的房产无偿转移给其父母共有。现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黄甲、王某某夫妇与被告黄乙、丁某某夫妇对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房产的赠与合同。

被告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辩称,双方借款情况被告黄乙、丁某某不知情,房产本来就是黄乙与丁某某的,当时分家后还在房产证上约定被告黄乙、丁某某享有所有权。房屋过户是被告黄乙、丁某某回收产权,而不是为躲避债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提供由被告黄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黄甲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8月20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黄乙、丁某某没有见过这些借款,对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钱甲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数额。被告黄乙、丁某某对于被告黄甲与原告钱甲之间的借款事实虽不知情,但借款人黄甲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给义乌市房管处房产档案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钱甲借款后于2008年9月28日将房产赠与其父母黄乙、丁某某,并与2008年10月20日正式转移至父母黄乙、丁某某名下。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上还欠缺房产证上的被告黄乙、丁某某享有的使用权。其他房产证上有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由被告黄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的房屋产权,于2008年9月23日更改为由被告黄乙、丁某某共同所有的变更事实。该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提供1990年1月1日的分家约一份,证明房产原先是被告黄乙、丁某某所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义乌市工人××路××号黄甲取得房屋的权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间,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的房屋归黄甲所有。该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赠予事项与借款没有关联。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合同是黄甲隐瞒了债务问题情况签订的,赠与合同是被告黄乙、丁某某无偿赠与给被告黄甲的,是一个无偿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甲、王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将其共有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黄乙、丁某某的赠与事实。该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乙借款43万元,于同年8月20日、10月12日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3万、4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16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据不支付。另查明,被告黄甲于2008年8月14日通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将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房屋无偿赠与被告黄乙、丁某某所有。同年9月23日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黄乙、丁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乙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8月20日、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33万元、40万元,共计116万元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8月14日,被告黄甲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无偿将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房产赠与被告黄乙、丁某某所有,同年9月23日变更登记房产,无偿赠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黄甲在2008年8月14日无偿赠与被告黄乙、丁某某房屋之前已经与原告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甲、王某某与被告黄乙、丁某某对位于义乌市工人××路××号房产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7620元,诉讼保全5000元,由被告黄甲、王某某、黄乙、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审 判 员  洪金星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