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厂。负责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S××,住所地中国香港。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厂(以下简称赐××厂)、D××S××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赐××厂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赐××厂应否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某在二审调查中提出,赐××厂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无故克扣其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赐××厂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10.6元及2009年9月23日至9月24日因休年休假被克扣的工资480元。经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赐××厂一次性支付刘某某2500元,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B136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赐××厂对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与王某某、乔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赐××厂支付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2010年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及王某某、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23日,刘某某向赐××厂出具离职申请书,申请于2010年3月25日离职。2010年4月1日,刘某某等三人与赐××厂在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仲裁委于2010年4月1日出具深龙横劳仲案(2010)9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乔某某为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解书内容为:1、赐××厂支付刘某某等三人2010年2月份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588.6元(其中王某某40963元、乔某某19311.2元、刘某某1314元);2、赐××厂履行上述义务后,与刘某某等三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并终止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刘某某等三人与赐××厂不存在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重复到劳动仲裁委、法院提起申诉。赐××厂对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某在二审调查中主张其对乔某某的授权为一般代理,与仲裁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赐××厂提交离职申请书,并于3月25日离职,在离职原因中并未提出赐××厂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由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赐××厂已对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因此,原审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关于要求赐××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