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0号。诉讼代表人吴月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友(特别授权),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志军(特别授权),支行营销部经理。
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上市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惠隆,董事长。
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横山。法定代表人张韵书,董事长。
被告:张韵书,,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少年宫巷1幢2-103室。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8.09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138.1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138.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对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韵书为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138.14元(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2.13875‰另行计付)。
二、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对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71元,由被告建德市隆鑫电子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张韵书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赖 剑 韵
人民陪审员 赖荣明
人民陪审员邱义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