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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869号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君、陈小友担保追偿与郭士君、陈小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君、陈小友担保追偿,郭士君,陈小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69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甘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晶媛,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士君。

被告:陈小友。

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君、陈小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晶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君、陈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及被告郭士君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士君向银行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0.3928%,还款期为2010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年结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友签订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友作为被告郭士君的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以后,银行按约向被告郭士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士君尚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代被告郭士君归还银行借款本息80%,计本金55559.16元、利息1647.32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士君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被告陈小友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郭士君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55559.16元、利息1647.32元;被告陈小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

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士君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借款7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陈小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二、收贷收息凭证及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代被告郭士君归还银行借款本息80%,计本金55559.16元、利息1647.32元的事实。被告郭士君、陈小友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郭士君、陈小友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郭士君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郭士君未履行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义务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已的担保义务,代被告郭士君归还了银行80%的借款本息,尔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郭士君追偿。被告陈小友为被告郭士君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郭士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君、陈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55559.16元、利息1647.32元。

二、被告陈小友对被告郭士君偿还原告台州市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士君负担,被告陈小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