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吴爱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惠胜,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4组。
原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份前,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截止到2009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子款171800元,即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1800元,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3770元,二项合计185570元。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袜子的买卖业务。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被款1718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18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蓓丝丽袜业有限公司袜款1718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18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寒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问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