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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河刑初字第166号

张会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刚,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莲庄乡旧关村农民,东营市科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捕前暂住东营市河口区。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会刚驾驶东营市科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鲁E×××××号轻型货车,沿河口区仙河镇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东加气站西侧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相撞,致使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5分死亡。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会刚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会刚所在的东营市科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东营市科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材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会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会刚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出具的建议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侦破经过,交条及收条,证人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会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袁延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