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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517号

蓝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蓝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蓝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蓝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间的性格差异渐渐暴露出来。之后,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9月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此后,被告经常无故到原告单位和租住地吵闹,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的上班和生活,双方不尽夫妻义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蓝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给予原告每周一次的探视权。

被告杨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扎实,现虽然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并真诚要求夫妻和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能够相互忠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