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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02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慧兰、刘与毛慧兰、刘忠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慧兰、刘,毛慧兰,刘忠化,刘忠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毛智海、楼入铭。被告毛慧兰,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被告刘忠化,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被告刘忠川,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慧兰、刘忠化、刘忠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智海、楼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慧兰、刘忠化、刘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毛慧兰于200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利率为4.185‰;之后,被告毛慧兰又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10日,利率为4.3875‰.在两次借款中,双方都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者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刘忠川、刘忠化为此做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告刘慧兰经济状况恶化,故原告决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毛慧兰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毛慧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57596.29元,共计457596.29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比高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刘忠化、刘忠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慧兰、刘忠化、刘忠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毛慧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忠化、刘忠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57596.29元,共计457596.29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并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刘忠化、刘忠川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毛慧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金星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