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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16号

秦国畅与戴水锦、腾仙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国畅,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秦国畅,05011976071249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庙斗村庙斗5号。

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4082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朱家宅1号。

被告:戴水锦,公民身份号码3305119650802141x。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夹塘村戴家埭13号。

被告:腾仙花,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04012427。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夹塘村戴家埭13号。

被告:沈阿山,公民身份号码××0511196801306617。住址:湖州市善琏镇卜家堰村沙麻湾3号。

原告秦国畅与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010年8月12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5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国畅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秦国畅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戴水锦从原告处借得000元用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于30内日还本付息,被告戴水锦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本付息,则按借款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沈阿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水锦和沈阿山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戴水锦、腾仙花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水锦、腾仙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阿山对被告戴水锦、腾仙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秦国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戴水锦从原告秦国畅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阿山为被告戴水锦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水锦、腾仙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秦国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戴水锦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秦国畅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则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阿山为被告戴水锦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戴水锦未按期还款,被告沈阿山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戴水锦、腾仙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秦国畅与被告戴水锦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戴水锦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戴水锦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水锦、腾仙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腾仙花应对被告戴水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阿山为被告戴水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水锦、腾仙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由被告沈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水锦、腾仙花应共同归还原告秦国畅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沈阿山对被告戴水锦、腾仙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戴水锦、腾仙花、沈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宇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