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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3111号

孙会芹与马志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会芹,马志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孙会芹。委托代理人孙西继。被告马志道。

原告孙会芹诉被告马志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西安海沣建材厂受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原告的责任,原告将自行车放入汽车修理间违反了厂规,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西安海沣建材厂干完活后取自行车时,因木板断裂,原告掉入汽车修理坑受伤,后原告到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尾椎裂纹,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0年8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医疗票据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向法庭释明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共计5000元,护理费由一人护理,每天40元计算60天共计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交通费收条一份,金额为100元,被告方对交通费收条予以认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厂规一节,遭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自己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赔偿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休养之客观事实,应由被告予以酌情赔偿。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会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