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97号
原告:胡雷标,22619741117225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4组91号。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乾妙,22619551027128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团堧3组21号。
被告:戴科军,022619791116127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团堧3组47号。
原告胡雷标为与被告戴乾妙、戴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0)甬宁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戴科军名下的房产。由于被告戴乾妙、戴科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戴乾妙、戴科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乾妙、戴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雷标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戴乾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戴乾妙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戴科军在借条上签字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戴乾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戴科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乾妙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戴科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戴乾妙、戴科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乾妙、戴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雷标与被告戴乾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乾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戴乾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戴科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明确约定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戴科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戴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乾妙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乾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雷标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戴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戴科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乾妙追偿。如被告戴乾妙、戴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审判员鲍明成
代理
审判员李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葛北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