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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58号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万章法、夏树与万章法、夏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万章法、夏树,万章法,夏树红,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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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16-20号,机构代码:71955464-5。

负责人:谢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雁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章法,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

被告:夏树红,四都乡柏岩村,��份证号码:410622197606272027。

被告:缪某乙周,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5********。

被告:缪某甲,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0********。

被告:缪某乙西,四都乡柏岩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1********。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缪明周、缪阿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缪明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起诉称:被告万章法因购买饲料缺资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为凭。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利息521.7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未予偿还。被告万章法和夏树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章法、夏树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21.79元);2.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对��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章法、夏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21.79元)、罚息(按月利率4.5‰计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万章法、缪某乙周、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树红、缪某乙西的常��人口详情,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万章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5.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缪某乙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事实,但其不知亦不懂签下联保协议的后果。

被告缪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是事实,但因为是第一次贷款,其不懂,才签下的联保协议。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缪某乙西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万章法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按年结息,并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万章法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万章法发放了贷款。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偿还了利息21.70元、452.3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47.78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0.01元,共计偿还利息521.79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其余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万章法与被告夏树红于200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与被告万章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章法违反约定,逾期仍未还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万章法与被告夏树红于200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章法和被告夏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辩解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乙周、缪某甲、缪某乙西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缪某乙西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章法、夏树红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21.79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5‰计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缪明周、缪阿呈、缪明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万章法、夏树红、缪明周、缪阿呈、缪明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建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