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戚士焕,山区宁围镇丰二村1组25户。委托代理人曹玉明,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区百尺娄70号。被告余永金,山区宁围镇丰二村1组。
原告戚士焕诉被告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士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戚士焕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8月份以承接工程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当时言明在一年内返还,并同意到期支付利息。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2000元。原告戚士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永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年息2分。2008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归还,支付一年利息8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1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永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士焕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1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余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