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l-167室。
法定代表人:苏东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懿、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镇)星华村陆家团25号。代表人:赵其华。
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懿、吴刚、被告代表人赵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出场板sphc料,总价为392269.4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确认了交易。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货款82269.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269.4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796.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增值税开具等交易情况无争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存在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达成以平湖市南海机械厂为甲方、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的赔偿协议:“乙方愿意承担上述材料的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赔偿甲方损失77000元人民币,该笔赔偿款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材料款中扣除。”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人民币392269.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2、销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价值为人民币392264.40元的酸洗出场板sphc料,且送货单上明确写明如有质量问题应在3日内告知原告,实际上货物也是经被告当场验收合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关于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赔偿损失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的尾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确实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采购周振浩代苏东兴签名;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基础事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并不存在,系被告虚构,请求法庭撤销该协议书。同时,即使扣除协议书涉及的77000元,被告尚有5500元货款并未支付。对于收条,其中“苏东兴”的署名是公司采购周振浩代签的,但原告确实收到过14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收条,原告对收到被告14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协议书,原告对其成立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虚构事实,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中载有“1.5规格的宝钢酸洗出厂板sphc料约80t”、被告加工后的千斤顶“产品大量存在表面麻点”等质量问题。根据日常经验,以上事实,须经原、被告审查核实,原、被告才会加盖公章确认。现原告对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并不否认,本院对该协议书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受被告欺诈而应撤销,应当提供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系宝钢酸洗出厂板sphc料且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1.5规格的宝钢酸洗出厂板sphc料、冷轧st12等,总计价款392269.4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7000元,该笔赔偿款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中扣除。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被告至此尚欠货款82269.40元,扣除上述77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5269.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向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6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1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5269.4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2日次日起算,本院据此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69.4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5269.4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上海闻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8元、被告平湖市南海机械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仙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丽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