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王青春,经商,北省蕲春县刘河镇湾潭村八组20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委托代理人季莉春。被告袁弟,经商,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孟宅5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王青春诉被告袁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季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春诉称,要求被告付清油漆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袁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经营汽车修理部,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油漆。2010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3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4月25日止共欠王青春柒(油漆)款叁仟元整(¥3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青春油漆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