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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6号

谢忠明与盛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忠明,盛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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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谢忠明,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1109007X,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号。

被告:盛金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1115081X,住象山县爵溪街道公屿农村。

原告谢忠明为与被告盛金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盛金龙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忠明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债权人石松寿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0日,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0日。因石松寿尚欠原告借款,无偿还能力,于2010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金龙归还原告谢忠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给石松寿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石松寿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石松寿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盛金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盛金龙向石松寿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被告出具给石松寿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债权人石松寿自愿将其对被告盛金龙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金龙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忠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盛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传飞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