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曾离异,经人介绍,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感情基础,加上彼此性格不合,多年来争闹不休,一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10月退休之后便回龙某某家生活,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准许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00年12谫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感情基础不好不符合事实,双方是在恋爱多年的情况下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非常好。
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近几年感情不好,这也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的工作收入近年下降,且被告负担了家庭的大部分支出。虽然原被告双方平时有所争吵,但总体感情还是好的。近几年来,被告患上了多种疾病,而原告并未拿出一点费用,却在此时向被告提出了离婚,这是违反道德的,也是在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请法庭劝原告撤回起诉。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2006年的某一天,原告告知被告要和同事小姐妹一起住一晚,被告开始心生猜忌,认为原告有外遇。2008年被告被调到金华监狱总部工作,因被告工作性质原因,上班早,下班迟,导致原告对被告的猜忌加重。2009年原告退休后,回龙某某家生活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冰箱,影碟机,音响。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金项链、金戒指。婚后,原告出钱买了两台空调,一台洗衣机。日常生活开支一般实行aa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治病借外债1万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患有心血管诸多毛病,不能治愈,需终身服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三年有余,并最终走进婚姻殿堂,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结婚十年,相互照顾,相互扶持,虽近两年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隔阂,但还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况且,被告近年来的身体不好,原告更应该多多体恤。只要双方珍惜经往的感情,各自反思修正自己的不足,互敬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松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迟庆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