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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3号

庄彩英与方铭、王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彩英,方铭,王忠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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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63号

原告:庄彩英(曾用名:庄雪华),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白马东小港新村161号。

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铭,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10幢3单元501室。

被告:王忠美,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10幢3单元501室。

原告庄彩英为与被告方铭、王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庄雪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方铭、王忠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铭、王忠美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彩英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何丹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