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苏佳,无业。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100元,强制戒毒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德川,绰号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黄某,农民。2005年4月21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农民。2009年1月9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县分局行政拘留12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德川、金苏佳、周某、秦某、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金苏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201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袁德川先后两次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街道建工招待所101房间内,将共计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3-4、2010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袁德川吩咐被告人樊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街道建工招待所227房间内,将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日下午,被告人袁德川在上述同一地点内将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5-7、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德川吩咐被告人樊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街道建工招待所227房间内,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日下午、晚上,被告人袁德川两次在上述同一地点内将共计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三次非法获利240元。2010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袁德川在嘉兴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9包海洛因共计1.4克。8-10、2010年3月4日、5日、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东门桥附近三次将共计0.15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11、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苏佳在嘉兴火车站煤场宿舍202室车库内,将0.3克海洛因以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12、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金苏佳在被告人周某的介绍下,在嘉兴市火车站煤场门口将0.1克海洛因以9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被告人周某获得价值5元的白沙牌香烟一包。13、201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金苏佳在嘉兴火车站煤场宿舍202室车库内,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14、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苏佳在嘉兴火车站煤场附近欲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15-16、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东门桥东侧绿化带将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后被告人周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东门桥附近将其中的0.05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17、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秦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环城南路大年堂前弄堂西处将0.05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18、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东门桥东侧欲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共查扣海洛因8包,净重0.9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德川、金苏佳、周某、秦某、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德川、金苏佳、周某、秦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苏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袁德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金苏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金苏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数额有误,被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额;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额均少于被告人袁德川,原判处刑相同,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苏佳及各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钟某、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苏佳、原审被告人袁德川、周某、秦某、樊某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上诉人金苏佳贩卖海洛因4次共计0.6克,原审被告人袁德川贩卖海洛因7次共计2克,原审被告人周某贩卖海洛因5次共计0.3克,原审被告人秦某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1.05克,原审被告人樊某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苏佳提出被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情节,并无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 峰
审 判 员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