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96号
原告:顾纪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51********),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贺丽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顾纪良与被告贺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纪良、被告贺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纪良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可被告至今无意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贺丽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贺丽君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被告贺丽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纪良肆万元正借款人贺丽君2010年4月4日1个月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丽君应归还原告顾纪良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贺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