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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624号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张某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黄甲。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号。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黄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张某某、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某某、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14时26分许,张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某镇桑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地方路段时,与正在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黄某某生碰撞,造成黄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用。黄甲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评定:黄甲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其上述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与黄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将浙f×××××小型普通客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张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顾某某作为车主,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1765元,合计121765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9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37563.35元、护理费37563.35元、定残后护理费51836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2.50元、修理费1765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损失2125元,合计987677.55元中的432956元;3、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65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合计936110.53元中的50%,扣除已支付的121867.90元,尚应赔偿346187.37元;3、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中具体费用组成及费用的计算合理性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对第四项,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顾某某答辩称,一、因被告顾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某某,所以被告顾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顾某某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单位、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情况、责任认定等等事实没有异议。

二、对诉讼请求的组成及相关的依据,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三、原告受伤后,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出面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867.90元。同时,已经向交警队缴纳了暂存款109000元。另外,原告当时摩托车上还有一名叫王某某的乘客,他的医疗费4000多元也是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另外,被告顾某某的车辆还有3080元损失。如果本案能调解的话,一并调解掉。

四、原告受伤以后造成的损失,要被告现在全部赔偿有难度,因此,能否在调解时解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顾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门诊病历二本、出院小结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费发票二份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89243.35元。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一级(完全),误工、护理期限均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5个月。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6、收款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其他费用2125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交通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1765元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责任认定上被告不应当承担50%责任,因为还有一个人承担次责。对证据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院证明。对其他结论没有意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属于医疗费,而且不是正规发票。虽然属于原告护理中需要,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根据调查,原告应当有四个兄弟姐妹。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车损修理发票,所以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本身的违章行为相当严重。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同意被告中保×××公司观点,营养费应当有医院证明。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6、7、8同意被告中保×××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4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91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营养费所提的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其余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

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同时,三被告也提出了异议。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故对三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发生,且损害后果也已经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交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67.90元(相关的预交款收据原件已交由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结帐)。2、暂存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向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09000元,且原告已领取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14时26分许,张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武某镇桑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地方路段时,与正在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黄某某生碰撞,造成黄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甲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140201.17元。2009年1月2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黄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6月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评定:黄甲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其上述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黄甲与其妻生育一子,名黄乙,1992年11月8日生。黄甲父母(父亲黄丙,1930年1月10日生,母亲柴某某,1935年9月12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顾某某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顾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黄甲121867.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2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39827.18元、护理费589427.17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元、车损176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1027090.52元。先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6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05325.52元,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黄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52662.76元,扣除已支付的121867.90元,尚应赔偿330794.86元。被告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认为原告黄甲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先赔偿五年的意见。

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12176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甲330794.87元;

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内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_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