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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郁仁会与赖光祖、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郁仁会,赖光祖,张海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郁仁会,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912050813,住象山县爵溪街道郁家弄*号。

委托代理人:章国峰。

被告:赖光祖,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10226114,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

被告:张海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10141964,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

原告郁仁会为与被告赖光祖、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光祖、张海霞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仁会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光祖、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仁会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赖光祖、张海霞因其开办的商店配货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场向两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张海霞填写并签名捺印,被告赖光祖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名捺印,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26日,如果延期则每日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之日止)。被告赖光祖、张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郁仁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两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借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的约定违约金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光祖、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郁仁会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赖光祖、张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元

审 判 员  黄传飞

代理

审判员  李增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