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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311号

耿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耿某某,男,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原籍陕西省永寿县马坊镇。被告张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马坊镇。(缺席)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因儿子结婚,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言明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00元,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其以别人借他款未还为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属借款无异议,给我10天时间还款。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构成。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耿某某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就上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认为是事实。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因儿子结婚,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言明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300元,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别人借他款未还为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其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耿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峰

审判 员长 孙昆鹏

代理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