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拱商初字第1083号
原告:杭州环宇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电厂路2号桥。
法定代表人:占跃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洲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泽奇,195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61956********,住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9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陈轶劼,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环宇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洲宇体育用品有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泽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朱伟、陈轶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2年起有生意往来,每次原告将货物送往被告仓库后,被告的员工签收,然后,原告不定期交付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作为欠款凭证,被告也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每次均不足。原、被告双方的生意直至今年2010年为止,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给被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有签收单为证。经核对,被告仍有货款173519.99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51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1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素有货物买卖往来,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0份复印件)及发票号码清单(复印件),证明自02年以来一共发货后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79884元,并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开具发票,以作被告欠款凭证的事实。3,发票签收单(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认可货物价值的事实。4,明细账(11份,复印件)及应收账单(复印件),证明从我们的帐目来看被告自02年以来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3519.99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自做生意以来,至2008年前尚欠4万多元。2008年至现在,货款应该说基本结清,故同意支付货款4万多元。被告向法庭提交23张付款凭证,证明付款金额是24655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价偏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己做的帐,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单位,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自2003年至2010年,原告向被告开具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79884元,被告均对以上发票申请国税部门予以认证。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06364.01元,至今尚欠173519.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发票后,均已实施抵扣,基于此,原告已举证证明交付货物价值合计1679884元,现被告已支付1506364.01元,尚欠173519.9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519.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货款已基本结清,尚欠4万多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洲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宇包装材料厂货款173519.99元。如果被告杭州洲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8元,合计3273元,由被告杭州洲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