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x101445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恒天路*号。
诉讼代表人:胡存万,该厂厂长。
被告:孙国才,022719520910733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村10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孙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的诉讼代表人胡存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起诉称:被告孙国才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购买4毫米钢材601公斤,共计2704.5元;购买3.9毫米钢材74公斤,共计××3元,合计303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国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37.5元。被告孙国才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7.5元的事实;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的名称由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变更为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的事实。被告孙国才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孙国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孙国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孙国才交付货物后,被告孙国才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才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才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横街天达金属拉丝厂(普通合伙)货款3037.5元,限被告孙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