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184号
原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区兴港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屠有军。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东街50弄588号e202-9室。
法定代表人:姚尚加。
原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mm-5mm银镜、铝镜等。之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发货总计人民币761004.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计313072.60元,尚欠原告44793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793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种类、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二、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双方发生了铝镜、银镜及白玻等买卖活动,价款计761004.30元。
三、产品提货清单六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761004.30元的货物。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2mm-5mm银镜、铝镜等,并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或供方送货,价格为出厂价,具体价格由产品提货清单具体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或开具银行支票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的有效期从2010年7月29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10月7日止先后分六次将价值761004.30元的银镜、铝镜、白玻等送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提货清单上签收。同时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313072.60元,尚欠原告44793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4793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7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