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邵丰勇,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平安路167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飞云,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芹溪村57号。
被告:叶爱明,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03300361,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芹溪村57号。
原告邵丰勇诉被告卢飞云、叶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
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丰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飞云、叶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邵丰勇起诉称:2009年4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邵丰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卢飞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邵丰勇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2009年4月25日,两被告又因资金紧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卢飞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邵丰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飞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邵丰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卢飞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共两页),拟证明被告卢飞云与被告叶爱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卢飞云因需向原告邵丰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邵丰勇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卢飞云,2009年4月2号到2009年4月11号还;2009年4月25日,被告卢飞云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邵丰勇借到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卢飞云,2009年4月25日。另查明,被告卢飞云与被告叶爱明于199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卢飞云与原告邵丰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飞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卢飞云与被告叶爱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爱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飞云、叶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丰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卢飞云、叶爱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顾安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