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75号
原告:叶香珍,市鹿城区水心汇昌11幢108室,身份证号:330302196212203225。
委托代理人:刘骏,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德利,鹿城区水心汇昌昌2幢206室,身份证号:××。
原告叶香珍为与被告林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骏、被告林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香珍诉称���原告叶香珍之子叶志伟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曾多次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之子借款,后又转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5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钱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三个月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诉争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德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收到现金15万元属实;但实为原告儿子叶志伟要求被��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将借款15万元交付于原告儿子叶志伟,叶志伟最终转账给被告款项为7.5万元,故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5万元,而非15万元。另,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虽借条系被告所签,但实际上被告收到的款项为7.5万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5万元,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5万元,且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被告林德利向原告叶香珍借钱15万元,并约定三个月算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但未约定具体月利率。被告林德利收到原告叶香珍交付的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德利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叶香珍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被告林德利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但其收到借款1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林德利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借款15万元后已交给原告儿子叶志伟,叶志伟最终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7.5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5万元,而非1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叶香珍和被告林德利,被告林德利已从原告处收取现金15万元,其与原告儿子叶志伟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5万元,而非7.5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相符,予以支持。另,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月利率,而借条仅载明“三个月算一次利息”,但未载明具体的利率,故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告支付利息84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叶香珍1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林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