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陆振国,石门镇陆家庄村陆家庄20号。
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根,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朱家埭村马家兜21号。
原告陆振国为与被告马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8月1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振国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逾期还款利息为114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根返还原告陆振国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400元,合计61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马建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
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