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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360号

李珍胜与朗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珍胜,朗忠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60号

原告:李珍胜,云南镇雄人,住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风岩村麻塘村民小组,现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上五里村9号。

被告:朗忠富,成年,阳街道人民西路43-号溪下一区一排四十三号,现住东山路118号四楼。

原告李珍胜与被告朗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由被告朗忠富签名的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玻璃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朗忠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11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朗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珍胜加工玻璃款1129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朗忠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元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洪惠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