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新荣,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何祥均,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幢*单元301、302。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2-1903法定代表人张雪林。
原告吴新荣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熊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荣的委托代理人何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荣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项目恒大天下别墅工程处做泥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2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新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要求、工程承包单价结算及劳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2260元。证据五:证明证实: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欠原告22260元劳务费,曾经鄂州市华容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未果。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新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城庙岭的恒大天下工程低层别墅室内外初装修工程(砌体、天花地面散水、室内外粉刷、外墙张贴等)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130元/平方米;甲方应按工程工期要求及时供应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所有工程扫地出门时付工程款的70%,尾款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李峰,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共下欠原告吴新荣工程款22260元。2010年5月24日鄂州市华容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吴新荣等人的工资计22260元,该队多次责诚中建三局一分公司中南公司要求垫付农民工工资,未果,该队己支付农民工返乡费计3000元,因有关文书不能下达至该公司负责人手中,建议吴新荣去法院诉讼讨回工资。原告吴新荣遂于201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按工程工期要求及时供应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等内容,应认定原告吴新荣是向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因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由隶属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2226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新荣对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2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 莉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谈 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刚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新荣,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吴元八村七组。委托代理人何祥均,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A幢1单元301、302。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2-1903法定代表人张雪林。
原告吴新荣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熊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荣的委托代理人何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荣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项目恒大天下别墅工程处做泥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2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新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要求、工程承包单价结算及劳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2260元。证据五:证明证实: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欠原告22260元劳务费,曾经鄂州市华容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未果。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新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鄂城庙岭的恒大天下工程低层别墅室内外初装修工程(砌体、天花地面散水、室内外粉刷、外墙张贴等)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130元/平方米;甲方应按工程工期要求及时供应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所有工程扫地出门时付工程款的70%,尾款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李峰,2009年1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共下欠原告吴新荣工程款22260元。2010年5月24日鄂州市华容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吴新荣等人的工资计22260元,该队多次责诚中建三局一分公司中南公司要求垫付农民工工资,未果,该队己支付农民工返乡费计3000元,因有关文书不能下达至该公司负责人手中,建议吴新荣去法院诉讼讨回工资。原告吴新荣遂于201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单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按工程工期要求及时供应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不得影响乙方施工等内容,应认定原告吴新荣是向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因中瑞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由隶属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新荣劳务费2226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新荣对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2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莉
审判员邵菊萍
审判员谈亮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