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王某因做生意周转之需,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王某某续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2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后王某某续归还借款9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借款人王某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校军
审 判 员 方艳青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