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即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刘爱臣,男,192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黄秀兰,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被告兰克升,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臣与被告黄秀兰、兰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秀兰、兰克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臣撤回对被告黄秀兰、兰克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