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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洪念学与被告程生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念学,程生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洪念学,男,1993年9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洪克来,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鸿,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生刚,男,1970年8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念学与被告程生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洪念学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念学、原告洪念学的法定代理人洪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程生刚、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20时许,原告洪念学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洋洋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畈红绿灯处,与被告程生刚驾驶的豫SD75**号小客车发生相撞,当场致洪念学、张洋洋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20救护车,原告洪念学被拉入县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又转入信阳71811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开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14000元,现原告仍在医院继续治疗。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洪念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生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洋无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我遭受重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损害,且现在连医疗费都无法筹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9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责任,被告程生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受伤共开支医疗费24582.6元。4、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开支交通费5873元。5、李XX、李X、陈XX、洪XX、徐X、张X、城关镇车站路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关镇其爷爷家吃住,下学后在城关周围务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6、杨XX、杨XX的证言;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在城关周围干水泥活,男同志每天工资130元,女同志每天60元。7、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两处10级伤残。8预收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1800元。9、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10、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400元。

被告程生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有误,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4月25日20时左右,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的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程生刚未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最高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和张洋洋二人受伤,交强险是对所有伤者的赔偿,因此,在判决赔偿时,应当保障另一伤者张洋洋的利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够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等级较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征得被告程生刚同意后,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足第1、2趾缺失,第三趾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左足横弓消失、内侧纵弓塌陷变低属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程生刚驾驶小客车沿城关镇崇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中与异向原告洪念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洪念学、张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生刚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念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3551.3元。原告出院后,就近在鲇鱼山乡卫生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定期继续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71.4元。被告程生刚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第1、2趾缺失,第三趾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左足横弓消失、内侧纵弓塌陷变低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程生刚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摩托车系较为普遍的交通工具,原告无证驾驶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程生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已经具备了鉴定的条件,第二次鉴定是原告不认可第一次鉴定产生的,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原告对第一次鉴定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结果不同,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依据也不相同,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举交证人李XX、李X、陈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以来从事电焊工,月收入2000元,举交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工资为130元/天,其母亲工资60元/天,其护理费应按130元/天和60元/天计算,因该五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并不能以此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依据,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3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综合原告出庭时仍双拐辅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应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期限为宜(36天+126天)。原告提交证人李良合、李亮、陈平斗、洪作云、徐明、张伟、城关镇车站路居委会的证明用以明原告一直在城关镇其爷爷家吃住,下学后在城关周围务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并向本院举交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260元,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为复查及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为26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程生刚的过错程度、给原告洪念学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时还应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洋洋的赔偿利益,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洋洋并未就该起事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即使以后提起诉讼,其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因本案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而丧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案外人张洋洋的赔偿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332.8元(其中医疗费23822.7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1%=10575.4元,误工费167天×13631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6天×17232元/年÷365天/年×2人+126天×17232元/年÷365天/年×1人,营养费3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程生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程生刚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洪念学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念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88.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6410.1元;商业险部分:14722.7×80%)。

二、被告程生刚垫付的14000元,扣除被告程生刚应承担的鉴定费960元(1200×80%),余款13040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付款后,由原告负责退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洪念学承担360元,被告程生刚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青松

审判员  柳学生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