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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8号

沈立成、沈立成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立成,沈立成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沈立成,23196208180017),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光明路3号203室。

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王家宕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元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立成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沈立成起诉称:2009年1月起,原告将化工产品销售给被告。至2010年1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后被告已停止生产,且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万泰纸业支付原告货款7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立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万泰纸业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尚欠原告货款71200元的事实。被告万泰纸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立成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泰纸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沈立成向被告万泰纸业销售分散剂、抗水剂等化工原料,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对账,被告万泰纸业确认尚欠原告沈立成化工款人民币为712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元根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沈立成与被告万泰纸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欠货款71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万泰纸业徐元根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万泰纸业向原告沈立成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沈立成要求被告万泰纸业立即支付货款7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立成货款人民币7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张国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