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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47号

王会权与俞安锐、孙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会权,俞安锐,孙伟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王会权,0226194701151290),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家西路49号。

被告:俞安锐,3022619631017145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凫溪村5组37号。

被告:孙伟芬,022619650112126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凫溪村5组××7号。

原告王会权为与被告俞安锐、孙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安锐、孙伟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会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俞安锐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款147000元、40000元、22000元、24000元,合计2××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后被告俞安锐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未再付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24465元(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俞安锐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俞安锐先后向原告借款147000元、40000元、22000元、24000元,合计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主张事实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会权与被告俞安锐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安锐向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安锐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自愿按1.8%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伟芬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安锐应归还原告王会权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4465元(计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257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会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安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财产保全费244××元,合计6078元,由被告俞安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海 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佳 强

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