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3号。
负责人:陈学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琴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福,桥区蓬街镇百新东路8号。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XX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住所地临海市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妙玲,该厂厂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国(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罗文福、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实业)、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以下简称远东船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先由
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现因徐长海有事外出,现依法变更为
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由
审判员陈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告罗文福、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诉称,为业务需要,被告远东船舶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抵10016号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远东实业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在原告(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在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被告罗文福、张妙玲也于201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保1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一份,自觉为被告远东实业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授信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0日,被告远东实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0120号的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东实业发放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5.841%,并约定由上述a抵10016号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a保1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远东实业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远东实业在今年5月份未提前通知之下已停止经营,而且被告临海船舶在今年7月26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偿还的能力已受到严重的影响,而且三被告也不能向原告提供依据证明其尚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因此,原告为避免并减少损失进一步的扩大,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函,并要求被告远东实业在2010年7月25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然被告远东实业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还的义务,而且其他被告亦未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实现本案的债权,依法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计人民币32500元,被告依法应该给予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按5.841%计息),并赔偿律师费计人民币32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抵押房产处置所得在一、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文福对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律师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罗文福、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罗文福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当时我因为亲戚关系签字了,但是钱我没有用过。
被告远东实业辩称,1、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3月9日,至开庭时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2、被告虽然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但并未同意,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中引用的a10120号短期贷款协议书第5条提前还款和提前到期规定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无效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对被告有利的解释。
原告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中引用的a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远东公司在今年5月份未提前通知之下已停止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原告想违反合同而编造的托词。被告坚持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不同意提前归还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船舶辩称,1、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至开庭时止,抵押物只有发生增值的变化,没有任何可能降低抵押物价值的情形发生。2、原告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中引用的a10120号短期贷款协议书和a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以此为依据通知被告提前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提前行使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是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而原告起诉的主债权期间是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超过了被告担保的期间,不属于被告担保的范围。被告依据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查,双方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远东实业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010年2月23日被告远东船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抵10016号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远东实业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在原告(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在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第二条第2款中详细约定了担保范围。2010年3月9日被告罗文福、张妙玲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保10032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远东实业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授信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实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10120号的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东实业发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原告与被告远东实业按照贷款协议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0年9月20日,被告远东实业未支付利息。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在2010年7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短期贷款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首先根据短期贷款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提前还款和提前到期约定,任何提前还款应视为贷款提前到期,无需任何理由,融资行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贷款。在协议的签订栏一框中有明显的告知说明,且有被告远东实业的盖章,被告远东实业辩称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短期贷款协议书第一页中,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原、被告按照短期贷款协议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0年9月20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根据短期贷款协议书第8条、第16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再次原告提供的被告远东实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三份,能够证明被告远东实业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停止营业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短期贷款协议书第16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最后,在2010年7月26日,根据本院(2010)台路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远东船舶所有的房产的产权进行冻结,在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5项及第2款约定中,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发生期间提前到期或者要求债务人补足保证金,并可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用于补足保证金,同时抵押权人还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抵押权人所受损失的,抵押人应赔偿抵押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在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三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
二、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以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向原告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和本案诉讼费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文福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30元,由被告浙江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文福、被告临海市远东船舶设备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31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