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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3号

张开元与龚青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开元,龚青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3号申请人张开元,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父。被执行人龚青伟,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公吉寺镇龚楼村。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张开元与龚青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人龚青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开元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合计100000元。因义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被判处死刑,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判处死刑,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海  炜

审判员 施  晓  红

审判员 宁    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修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