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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刑初字第248号

王某甲、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刑初字第248号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1991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经宁波市鄞州看守所建议,2008年11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09]2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犯盗窃罪,以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13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补诉[2010]3号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2010年4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248号收监决定书,宁波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王某甲左腹部有异物为由不予收监。2010年11月1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结伙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浩泰塑料公司,乘人不备,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塑料粒子六包,价值人民币2025元。2009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结伙至宁波市江东区宁波国际会展中心东门附近,利用被害人杨某甲轿车的车窗未关闭之机,打开其车门,窃得被害人杨某甲轿车后备箱内的茅台酒二瓶(价值人民币1386元)、清园牌鞋套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2010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项某放在宝马轿车后备箱内LV男士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490元),包内装有LV钱夹一只、LV钥匙袋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诺基亚88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180元)、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器一只、证人沈某、王某乙、缪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崔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11个月2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273号第二条对被告人崔某缓刑的判决。

三、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四、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搜索“”